引言:近年来,股东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大量出现,新修订的《公司法》从制度层面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至此,股东知情权从法律制度,到诉讼请求行使知情权都有了比较完整的制度和路径,但小股东在取得知情权利后如何行使反而成为疑难点,特别是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核查公司的财务资料,本身就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既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制,又需要会计和法律的专门知识与经验,本文从法律和会计维度探讨股东行使财务核查知情权的问题。
01
新《公司法》关于核查财务资料的规定
(一)新《公司法》新增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编制基础和依据,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出会计账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这也造成股东在原《公司法》的框架下行使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时,对于会计账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时弥补了此条款的不足,从而真正地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需要注意的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关系到公司的财务核心,所以对于这类资料,股东只有查阅权而没有复制权,同时,公司也有权以有非正常目的为由拒绝,股东需要书面申请并说明正当目的才能行使查阅权。
(二)股东行使财务资料核查知情权可以委托专业人士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四款系新增内容。其中,第三款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第四款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第三、第四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裁判规则的吸收和优化。其中,第三款的规定打破了以往股东必须亲自查阅的限制,允许股东借助专业机构的力量,更全面地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这一条款的设置旨在减轻股东负担,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股东而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可以减轻其个人负担,同时避免由于自身能力不足而导致的遗漏或误解。通过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更高效地分析公司材料,帮助股东发现潜在问题。
第四款则是对第三款所赋予的权利的规制,旨在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防止因过度披露信息而对公司造成损害,其同时强调遵守法律规定、保密义务以及合规操作等。
综上,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为股东查阅公司材料提供了更加灵活和专业的途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的重要性。这些规定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的完善,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同时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延伸至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旨在应对当今更为复杂的公司治理形势。当今许多集团化运营的企业都拥有复杂的股权架构和众多全资子公司,且这些全资子公司往往承担着实际经营集团业务及管理集团资产的功能,集团公司仅作为控股平台而存在,此时集团公司的股东往往并不能对下属全资子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因此,穿透查阅规则应运而生。一方面,穿透查阅规则可以确保股东能够全面了解企业的整体运营情况,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决策失误和风险增加,另一方面,在原《公司法》体系下,对于集团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通过全资子公司侵害集团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这类比较隐秘的不法行为,中小股东存在救济障碍,而穿透查阅规则的产生则为此提供了救济途径,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穿透查阅规则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新增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是互相配套的,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追究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而穿透查阅规则承担了获取诉讼证据的功能。
02
关于核查财务资料的方式和重点
03
股东行使知情权关于财务资料的规范与责任监督
04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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